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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

更新时间:2022-05-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改革,建立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做好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要求,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经兵团、 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由国家公布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是技能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协调高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体制。

(一)行政部门主要职责。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宏观管理;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制度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指导。

(二)评价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技能人才评价管理机构(兵团人力资源考试院)负责建立兵团统一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兵团直属范围内评价机构兵团本级备案和兵团范围内评价机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工作;师市技能人才评价管理机构负责开展所属范围内评价机构师市级备案工作;各级技能人才评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指导评价机构制定评价规范、命制试题试卷,提供考务管理和证书查询等服务,并负责质量监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三)行业部门主要职责。兵团有关行业部门负责推动本行业领域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积极与行业主管部门联系,配合做好评价规范开发技术性工作,为本行业领域评价机构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服务支持。

(四)评价机构主要职责。具体组织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负责备案申请、认定实施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工作

第四条 建立与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相衔接、与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相适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探索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沟通衔接机制,推进工程技术领域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搭建人才成长立交桥。按规定发放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纳入人才统计和认定范围,作为落实有关人才政策的依据。

 

第二章  认定的范围和依据

第五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对象包括企业职工、技工院校学生、新引进劳动力、贫困家庭子女、贫困劳动力、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团场转移就业劳动者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和转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和社会各类技能劳动者。

第六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七条 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是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由评价机构参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技术规程》开发,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职业技能等级一般分为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级别。用人单位也可根据需要,在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内划分层次,或设立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一般按五个级别开展技能等级认定。

 

第三章  评价机构的遴选

第九条  发挥市场、社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积极培育发展各类人才评价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逐步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评价职能。

第十条  兵团、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征集遴选面向兵团师市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评价机构。评价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登记(或注册)设立。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用人单位是指使用各类技能劳动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是指以人才培养服务为主要工作职责的企业、行业协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兵团及师市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兵团范围内依法登记,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在拟开展评价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有较丰富的考核评价经验,具有相应的基础条件;

(三)有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专门机构、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家团队和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及相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含视频监控设备);

(四)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人才评价为营利目的,能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其中用人单位还应建立培养与使用相结合、评价与待遇相挂钩的长效机制;

(五)应制定完善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务管理、质量管理、证书管理等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公开,自愿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的遴选程序:

(一)申请。申请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向兵团、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二)评估。兵团各级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采取材料核验、专家论证、现场考察或在线评估等方式进行技术评估。

(三)遴选。管理机构根据评估结果初步确定评价机构及其评价职业(工种)范围,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四)备案。评价机构的备案实行兵团、国家双备案制度。各级管理机构根据公示结果报同级行政处室复审,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后完成兵团备案由兵团人力资源考试院汇总并负责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国家备案。备案有效期为3年,实行动态调整。

(五)发布。通过国家备案的评价机构目录,在技能人才评价信息服务平台(http://pjjg.osta.org.cn/)向社会公布,以便管理机构和评价机构查询,作为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认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坚持人才以用为本原则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认定结果要经得起市场检验、为社会广泛认可。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自主评价,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对其他用人单位和社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服务。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应按照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原则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时,评价职业(工种)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开展评价活动;评价职业(工种)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可依据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评价规范开展认定。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结合实际确定评价内容和评价方式,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工作业绩评审、过程考核、竞赛选拔等多种认定方式,对劳动者(含准备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开展认定命制试题试卷时,应当按照命题技术规程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在具体组织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中,应制定认定计划并向当地管理机构报备,按照工作计划,落实场地、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实施认定工作。兵团、师市管理机构按照评价对象属地化管理原则,派遣质量督导员进行现场质量督导。

第十八条  对规范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兵团、师市管理机构对其认定结果予以确认,由评价机构按照全国统一编码规则(附件1)生成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数据,并按照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参考样式,制作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电子证书(附件2)。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评价机构应定期报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情况统计表,应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发放数据报送所属管理机构,持证人员纳入技能人才统计范围。同时,应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资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确保评价过程和结果可追溯、可倒查。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九条 兵团技能人才评价管理机构要做好技术支持服务工作。建立全兵团统一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技能人才数据库,加强数据资源开放共享,满足业务协同共享需要。各级管理机构根据评价机构需要,可在题库开发、考评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等监管模式,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抽查检查;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兵师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建立评价机构“红黑榜”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结合现场督导和社会反响等方面开展评估,加强对评价机构的监管,每三年公布“红黑榜”名单,评为“红色”的评价机构,备案有效期满后可连续备案;评为“黑色”的评级机构,退出评价机构目录。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在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履行工作承诺,经调查核实,退出评价机构目录;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评价机构退出评价机构目录的,应妥善处理后续工作,承担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兵师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纪律,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严重影响认定公平公正和财政补贴资金安全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编码规则

        2.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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